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
4、5行關於「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因不勝酒力自摔」之記載,應補充為「沿臺北市○○路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先擦撞前方同向由 曾晴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隨即左轉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晴美警詢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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