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被 告 呂士鑫 (原名 呂豪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