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洪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
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約定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
25%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
,截至104年8月24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57,768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領用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其他銀行之欠款,前6個
月利息以年息2.99%計付,第7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4年8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5,001
元(內含本金17,391元、利息27,61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記
錄、代償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