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黃小玲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林曉明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小玲」、「林曉明」尋得無結婚真意但有意來臺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 宋玉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強制離境),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宋玉淑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省公證處(二○○二)宁證字第二七一四號結婚公證書。
甲○○、宋玉淑、「黃小玲」、「林曉明」均明知甲○○與宋玉淑係假結婚,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返臺後,先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九一)核字第○七○九七六號證明文書,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檢附前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大陸女子宋玉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宋玉淑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發給配偶欄註記「宋玉淑」之新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辦理對保之承辦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 洪峻豐 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宋玉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甲○○與宋玉淑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甲○○,輾轉交給大陸女子宋玉淑,宋玉淑因而得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並未實際與甲○○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警方在基隆市○○路十三之一號查獲宋玉淑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及宋玉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切結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至境管局辦理宋玉淑之入出境許可證手續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洪峻豐為之,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一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一次),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持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宋玉淑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辦理對保之承辦警員出示而行使之之行為,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再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其性質,屬以被告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且觀諸卷附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其內容係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宋玉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等文句核其性質,無非僅係被告告知警員其與宋玉淑間有夫妻關係、願負擔保證責任等私人意思表示之「轉述」紀錄,並非就某事項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不具公務員職務上作成公文書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洪峻豐持向境管局申請宋玉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宋玉淑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在職務上所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予宋玉淑,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稽。惟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據該法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且係指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從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宋玉淑來臺,雖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宋玉淑入境,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與宋玉淑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七、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