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七八號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具有圍牆與附連圍繞土地可供人起居作息之工廠建築物之地主與屋主。丁○○嗣將上揭房、地出租予戊○○,由戊○○管理支配。後因戊○○積欠數月房租,丁○○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戊○○管理支配之前揭附連圍繞土地範圍內,在工廠建築物本體前察看戊○○是否已經搬離(丁○○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適丙○○經過該處,丁○○遂喚停丙○○,要其請鎖匠一同前來。丙○○覓得不知情之鎖匠甲○○後,明知上開工廠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戊○○承租並管理支配中,仍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戊○○許可,侵入戊○○上揭工廠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範圍內。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確
知悉上揭工廠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告訴人戊○○承租並管理支配中而仍予以侵入該工廠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六至第二七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伊至坐○○○鎮○○段○○○號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旁,欲察看告訴人的東西搬走沒有。當時被告剛好路過,伊便請被告代為請鎖匠前來開鎖,當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及鎖匠在場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一一五四六號卷內)。證人甲○○則到庭證稱略以:伊係鎖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有至坐○○○鎮○○段○○○號地號土地上的房子開鎖,有兩個人在現場,忘記是否是被告及證人丁○○,在現場開鎖約半個小時,所開的門就是警卷照片所示之門(按指已進入附連圍繞土地,告訴人工廠建築物本體之大門),開鎖時在現場的兩人均在門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第六五頁)。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甲○○完畢後,則表示略以:當天是證人丁○○先到現場,我經過時他叫伊進去,說門打不開,要我叫鎖匠,嗣來的鎖匠就是證人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綜合證人丁○○、甲○○之證詞與被告所供,可認證人甲○○所指在場之兩人確係證人丁○○及被告二人,並堪認被告確已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工廠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內。
㈢被告雖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當時僅載鎖匠至現場,並未
進入告訴人使用房、地範圍內等語。惟其所辯與其先前之自白及前揭證人丁○○、甲○○所證內容顯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坐○○○鎮○○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建築物及其附
連圍繞之土地原為證人丁○○所有,既已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屬對上揭房、地有管理支配權之人。被告 許明智 未得告訴人之允許,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告訴人管理支配之上揭可供人起居作息之工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又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管理支配之工廠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入住宅罪,均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仍屬同項款之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本件被告係經證人丁○○請求後,始起意攜同鎖匠即證人甲○○侵入戊○○管理支配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其與證人丁○○間,就上揭犯行,難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均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尊重告訴人對於工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之管理支配權,未經許可率予侵入之犯罪動機;⑵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全之損害結果;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言詞辯論時又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油壓剪、鐵撬及鐵鎚至告訴人戊○○坐落上揭土地之工廠建築物圍牆外,將告訴人戊○○圍牆鐵門上之鐵鍊鎖以油壓剪剪斷,致令不堪使用,侵入戊○○工廠建築物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後,至工廠建築物本體前,再度要破壞該工廠建築物本體之二道不鏽鋼門,因被告以所攜帶之油壓剪、鐵撬、鐵鎚無法破壞,電請案外人即鎖匠甲○○前往開鎖後亦無法開啟,遂繼續使用其所攜帶之前揭工具破壞該二道門鎖,雖該二道門嗣未遭丙○○開啟,然已因丙○○之破壞亦喪失其效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有上揭毀損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當天看見被告持油壓
剪、鐵鎚、鐵撬等物品,一個人在破壞告訴人住家之不銹鋼門鎖,而外面大門鐵鍊鎖已經被剪斷,我聽到被告說要拿回他的沙發等語。
㈢不鏽鋼門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四張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確實沒有破壞告訴人工廠建築物之不鏽鋼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係經由目擊證人乙○
○告知,始知被告毀損伊之不鏽鋼門等語,是徒憑告訴人之指訴,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㈡又警卷所附之告訴人工廠建築物不鏽鋼門遭破壞現場照片四
張,拍攝日期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距離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之時間,相隔已逾四月餘,自不足以之做為認定被告毀損之積極證據。
㈢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目擊被告破壞告訴
人工廠建築物之不鏽鋼門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頁;本院卷第四○至第四一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將告訴人隔離庭外後,另證稱略以:伊係告訴人之朋友,當天本來要去距離案發現場二、三十公尺遠之朋友住處,半路就看到現場發生的事,隨後伊即使用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他人在台北沒有辦法回來,並告訴伊過二、三天後回來時再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嗣告訴人入庭後,本院經檢察官請求將之改列為證人,告訴人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破壞門鎖時,伊不在現場,之所以知道,是證人乙○○告訴伊的。證人乙○○在距離事發後好幾個月才至伊住處告訴伊這件事,因伊在臺北居所之電話已經更換,證人乙○○不知道電話,無法以電話主動聯繫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至第四五頁)。所證內容與證人乙○○所證內容實有雲泥之別,從而證人乙○○所證內容是否實在,確有可疑。
㈣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門鎖並非被告破壞的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到現場時,門是好的,沒有被破壞,亦未見在場之二人拿工具敲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證人即甲○○之父 吳盛南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伊兒子回去表示無法開鎖後,伊即親自到現場,當時告訴人工廠建築物之不鏽鋼門並未被破壞,鎖是好的,門也沒有變形,且當時現場僅剩一年紀較老之人在場(應係指證人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至第六八頁)。被告於證人甲○○在場時,前揭所述之不鏽鋼門並無遭破壞跡象,被告先行離去後,接續到達現場之證人吳盛南亦未發現該不鏽鋼門遭破壞,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除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土地外,並無毀損告訴人工廠建築物不鏽鋼門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均不足為認定被告毀損
之積極證據,目擊證人乙○○就嗣後處理所證內容又與告訴人作證後所言完全矛盾,另證人丁○○、甲○○與吳盛南復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工廠建築物之不鏽鋼門並未毀損,堪認被告並無毀損犯行甚明,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與其另涉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