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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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表: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源鴻電業工程行鄭苗栗縣南龍區漁會│93年8月5日│27,400元│FA0000000││││啟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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