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被告戊○○67歲民
丁○○46歲民丙○○41歲民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丙○○為母子關係。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自訴人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完畢。嗣自訴人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即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第一一四之二及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與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戊○○等三人在其等所有之上揭土地上經營「翔婷民宿」及「美山林民宿」,因假日生意興隆,停車場不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車庫一棟予以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為自己所有,而佔有使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上揭竊佔罪嫌,係以其等確在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三第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一座,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至第十頁;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八頁)為據。
四、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共同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戊○○所有,嗣為案外人庚○○與自訴人騙走,被告戊○○並不明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契約之真意,停車場建造時間約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迄同年十二月間,興建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等確共同在自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
四之三第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一座等情,均業據被告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六至第十頁;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八頁),固屬無疑。
㈡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
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原委為:
⒈六十三年間,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
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
七、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原為一筆土地,亦即第一一四地號山胞保留國有地(現已改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一四七九○平方公尺,耕作權人為被告戊○○之先夫、被告丁○○、丙○○之先父 林振和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可稽。
⒉案外人己○○、 謝沛蒼 與 葉善村 於六十三年間共同出資,
委由葉善村出面向案外人林振和購買該原住民保留地其中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因該筆土地當時仍屬國有地,林振和僅有耕作權,葉善村與林振和遂於六十三年五月七日訂立合約書,雙方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林振和)現耕○○○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山地保留地一點四七九○公頃之內畫出面積三分地(即自同段第一一三地號界址起算向西方五七點九公尺、北方界址起算向南方五八點五公尺)之地上物水果樹等及該地使用權願意讓渡乙方(即葉善村)」,嗣雙方又於同一份契約書上訂立第二次讓渡條款,同意原合約書第一條內所載「自同段一一三地號界址起算向西方五七點九公尺」,於第二次承讓時「延長至一一九地號 林世輝 之界址上」,而上開範圍使用權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亦有合約書一份附於前揭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反面可憑。自上揭合約書內容可知,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合約條款,雙方訂約讓渡地上物使用權之標的範圍,均係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非全部。
⒊案外人林振和於七十六年間因山胞保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
而取得前揭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林振和死亡,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分割繼承而繼承該筆土地。嗣因己○○、謝沛蒼、葉善村原係共同出資購買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惟葉善村僅以自己名義與林振和簽訂前開合約書,且葉善村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將其前開購地之權利讓與其弟弟庚○○,己○○與謝沛蒼、庚○○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被告戊○○重新訂定合約書,由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讓與己○○、謝沛蒼與庚○○三人,並由己○○、謝沛蒼、庚○○各自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⒋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
土地分割為泉南段第一一四、第一一四之六、第一一四之七與第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第一一四地號土地與第一一四之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第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第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於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頁可稽。惟分割後之泉南段一一四地號面積為四七三一平方公尺,較案外人己○○等人向林振和購買之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多出八五一平方公尺。
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上揭分割後之第一一四
地號、面積四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庚○○同列為出賣人,與同列為買受人之自訴人及案外人 蕭琇陽 締結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買賣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三○頁、前揭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頁可稽。
⒍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再將上開第一一四地號土
地土地另分割出三筆土地,即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第一一四之二及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該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即係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竊佔之地號土地。
㈢本件被告三人均辯稱,被告戊○○負有移轉面積三八八○平
方公尺土地予己○○、謝沛蒼與庚○○三人之義務並無疑問。惟被告戊○○就何時與自訴人訂定面積四七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並無印象,因為庚○○等人是說要合作經營而已。被告三人均認為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車庫一棟應係興建在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上,並無竊佔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伊載案外
人庚○○至南投縣○里鎮○○路一九九之一號案外人蕭琇陽住處締結土地所有權買賣協議書。在場者另有蕭琇陽、 粱世欣 。因簽完約後要由證人甲○○○辦理,故當天再開車到被告戊○○經營位於廬山的雜貨店前,經過甲○○○給被告戊○○看過後,由被告戊○○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當時並沒有提到四七三一平方公尺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三頁)。證人粱世欣證稱略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當天由庚○○引導伊至戊○○經營位在廬山之雜貨店前與戊○○談時,並沒有提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證人甲○○○證稱略以:當初伊有質疑庚○○,應該只有三八八○平方公尺,為何契約約定移轉面積會變成四七三一平方公尺?庚○○說他已與戊○○講好,既成道路要給庚○○使用,因此面積才會比較多。當時是辛○○、蕭琇陽請伊幫忙,說找到合作經營者,伊即到戊○○家,向戊○○說有合作經營案,請戊○○簽名用印。當時伊並未看到契約內容,以為是合作經營案之內容。嗣後伊問戊○○,為何要將路給庚○○?戊○○也說不出個所以然,應該是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八頁)。綜合證人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戊○○辯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其位於廬山之雜貨店門口就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簽名用印時,並不知其確實用意為何,並非無據。
⒉至於案外人庚○○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一二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提出答辯狀辯稱:就多出之八五一平方公尺部分,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透過甲○○○給付三萬元予被告戊○○補償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價額補償契約書與三萬元之收據各一份附於該卷第八三至第八四頁可憑。證人甲○○○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幫戊○○辦理分割時,所寫泉南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申請書是寫三八八○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來記載的面積是四七三一平方公尺,伊問庚○○何以如此,他回答分割時與道路切齊,較易開發,後來庚○○、戊○○來找伊,說要補償多分割之部分,庚○○當場拿三萬元予戊○○等語(參見同卷第一五一頁)。惟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所證內容,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甲○○○對於何以面積會多出八五一平方公尺此事均仍存有疑義,若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見證補償事宜,何以會如此?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內容,顯有偏袒庚○○之虞而不可信。再依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所定,四七三一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契約價格為六百八十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價格達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換算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亦約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餘元;即便依九十二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計算(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土地登記謄本),亦值約十一萬九千餘元,被告戊○○何以會接受三萬元之低價補償?從而被告戊○○辯稱,伊並不識字,當初別人要伊簽名伊即簽名,未曾接受補償等語,亦非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雖知被告戊○○負有移轉面積三
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予案外人己○○之義務,然被告戊○○不知已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第一一四之一、第一一四之二、第一一四之三地號共計面積四七三一平方公尺移轉予自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三人雖知被告戊○○負有移轉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予他人之義務,惟依據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三人僅佔用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該停車場並緊鄰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七地號被告丁○○所有之土地,並在既成道路南面,則被告三人相信上揭停車場所佔位置在前揭所述八五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而仍屬被告戊○○所有,非無理由,自堪認被告等於興建前揭停車場時,並無竊佔之犯意。從而被告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場時,既均信所佔用土地仍為自己所有,而佔有使用之,即屬欠缺意思要件,不能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