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太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給付工程款時已扣除水電技師簽證費53823元及工地清潔費60500元一事,其認定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並未提出水電技師簽證費及工地清潔費已扣款之文書或任何物證,僅以推算數額及臆測之方式主張已扣款之事實,該推算數額並非即係代表水電技師簽證費及工地清潔費之數額,有可能係其它項目之數額,故被上訴人推算之數額係屬臆測,不足採證。況被上訴人推算及臆測數額之前提為其於92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訴人已否認該請款明細表為真正,被上訴人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關於工地清潔費80844元部分,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認為上訴人於給付工程款時已扣除工地清潔費60500元,其認定係屬不當,理由如上述說明外,被上訴人辯稱其施工後已自行清理,或工程中上訴人未提及應扣款此事等語,均與其所稱第三期請款時上訴人已扣除工地清潔費60500元之陳述,相互矛盾。且上訴人提出91年7月25日之工程估驗單,其上以手寫字體載明「本工程應扣清潔及垃圾清運費用」等文字,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工地清潔費80844元,上訴人既已代支該款,自得為抵銷。
(三)關於臨時水電費用應為69772元部分,原審法院僅採信59877元,尚有未當。蓋上訴人確將臨時水電工程委由第三人代為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下列各項,均得為抵銷:
⑴抽水馬達9900元、⑵臨時水電35802元、⑶地下電纜移位工資10000元、⑷水電材料8022元、⑸水電款6048元,合計共69772元。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乃約定「工程項目:水電工程:金額0000000元,『總價承包』,自須由被上訴人負責承包施作臨時水電工程,否則即無法完成施作工程,被上訴人辯稱臨時水電不在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範圍內,並不可採。
(四)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除清理外,尚應負清運垃圾之責,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已有約定。又兩造有扣除清潔費之約定,此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扣除部分清潔費之聲明可知,則兩造既有此扣款約定,上訴人亦已依約扣款,上訴人自無須再舉證被上訴人之施工導致有清理工地垃圾清運費費用之必要。又關於崇倫國中「崇陽樓電源箱漏水」維修費一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修復云云,惟該電源箱漏水致崇倫國中師生有危險狀況,該校基於安全理由迅予僱工維修,再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一萬元維修費予崇倫國中。此並非上訴人不通知被上訴人,而係崇倫國中無法及時通知兩造所致,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⑴惟上訴人於該明細表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
內容,及上訴人簽發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兩者相符。亦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總額為0000000元,每次請付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百分之10保留款,而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依上述不爭之事實,即可推算出保留款325000元加上已付工程款,二者合計為
0000000元,此一數額較總工程款短少114323元。上開短少之數額正係被上訴人所稱第一期請款時遭上訴人扣款之53823元,與第三期遭扣款之60500元,二者之總和。而第一期扣款金額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水電技師簽證費金額相同,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水電技師簽證費已自前開扣款金額中給付,當然屬實;另就第三期扣款金額6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認係清潔費,該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清潔費雖有未合,惟上訴人未能說明該扣款金額之意義,則顯係被上訴人於第三期請款時,上訴人先扣該金額抵充清潔費,且於其所承包之全部營造工程完工後,就全部工程之清潔費,又要求被上訴人一同分攤,因此,上訴人除了原先之扣款金額外,要求被上訴人須一併分擔全部之清潔費。於此情形,仍不能即否定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扣款而分擔清潔費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推算,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
款明細表真正為前提,上訴人已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故被上訴人之推算即屬無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相符,並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可供核對,該明細表內容確為真實,豈因上訴人片面之否認,即認其非真正?
(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清理乾淨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由該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已自行清理環境,否則後續施工廠商必然有所抗議,況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未曾提及未清理環境之情事。今上訴人於其承包之全部工程完工後,就整個建築物及工地復為清理,卻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顯不合理,亦不符契約約定。
(三)事實上,被上訴人為第三期請款時,已遭上訴人扣款60500元,以為工地清潔費之給付。嗣被上訴人為第四期請款時,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扣款,故如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內有應負責清理而未清理,致上訴人須另為清潔費用之支出者,則上訴人豈有僅於被上訴人第三期請款時扣款60500元作為清潔費後,於被上訴人為第四期請款時卻不再為扣款之理。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業經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加以扣留之款項中給付,其情甚明。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清潔費用,主張按工程款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除與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亦不合理,其請求洵非正當。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施作之臨時水電,經上訴人請他人代為完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該臨時水電之工程款云云。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被上訴人雖陳明該臨時水電工程不在兩造系爭工程範圍內,但系爭工程承攬採總價承包,被上訴人須依業主要求施作,此經工程契約書載明,而校舍重建過程中,有關工事之進行,必定有臨時水電之需求,此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預見,因此臨時水電工程應在系爭承攬範圍以內,從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該臨時水電之工程款59877元。惟按建築營造,凡工地所需辦理之一切臨時設施,稱為臨時工程或假設工程。一般包括工地放樣、圍籬、事務所、工人房、工作房、料庫及堆置場、鷹架及工作架、工作圖板、臨時水電、臨時排水、施工道路及一切安全措施、工程保險等。此等臨時工程,其工程費用均另行估算,此有 林天文 編著『建築營造與估價』乙書所述可稽。原審以臨時水電為系爭工程之校舍重建過程中相關工事進行所必然之需求,而認臨時水電工程應在系爭承攬範圍以內,自屬誤會。本件上訴人就臨時水電部分,係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承攬施作,絕非該臨時水電包括在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範圍內,因被上訴人不予施作,上訴人始請他人施作。蓋若該臨時水電工程包括於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則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而請他人施作之理?如該臨時水電包括在系爭承攬範圍內,則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遭拒絕時,被上訴人即已違約,上訴人豈有不終止契約,反容任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理?依上開說明,臨時水電並不涵括在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水電工程範圍內,其理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78年2月2版『建築營造與估價』一書中第18頁至第19頁及第40頁至第41頁之影本乙份。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尚有325000元尚未給付。
(二)系爭工程款之保固款為32500元,依約於保固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始得領還。
(三)上訴人嗣已發現91年2月25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載明扣款垃圾清運費30000元不再為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為工程順利進行,僅同意扣款30932元之清運費,至其餘扣款包括挖土機費12000元、公關費11000元、管線修補費7500元、原審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支維修費10000元均無意見(見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確已扣款水電技師簽證費53823元,不再為抵銷之主張。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中是否包括臨時水電工程?上訴人能否抵銷代支之臨時水電工程費69772元。
(二)兩造所訂承攬水電工程契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清潔費及清運費,上訴人主張代支工地廢棄物清潔費80844元,為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例足參。本件兩造於90年
5月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依該契約之記載固無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臨時水電工程,惟依契約書最末頁工程項目欄記載「水電工程(總價承包,須依合約數量及業主圖說要求施作,否則不予計價)」等記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承包工程包括臨時水電項目,並提出林天文編著『建築營造與估價』乙書所述為佐,辯稱此等臨時工程,其工程費用均另行估算等語。惟觀諸上開工程項目之附記,及台中市崇倫國中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合約書暨變更明細表項次貳、水電工程變更前後金額為0000000元,而兩造本件水電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上訴人陳稱其利潤僅五萬餘元,且臨時水電為系爭工程之校舍重建過程中相關工事進行所必然之需求,且上訴人負責向業主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後,僅為行政統籌各項工程之管理單位,至於水電工程部分已發包予被上訴人負責全部施作,故系爭工程合約書乃約定「工程項目:水電工程:金額0000000元,『總價承包』,須依合約數量及業主圖說要求施作,否則不予計價」,而所謂「總價承包」,指系爭全部水電工程在工程款總價0000000元之範圍內,均須由定作人負責承包施作,而水電技師簽證費及部分臨時水電工程均係水電工程之一部分,且為完成業主圖說要求所當然必須之項目,否則即無法完成施作工程,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相關水電定作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前期請款已扣除水電技師簽證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該臨時水電工程不涵括在系爭水電工程承攬總價範圍內,自與一般人所認識之情節不符。是本件上訴人就臨時水電部分,縱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承攬施作,惟已提出相關估驗單為憑,包括⑴抽水馬達9900元、⑵臨時水電35802元、⑶地下電纜移位工資10000元、⑷水電材料8022元、⑸水電款6048元等,合計共69772元等情,自得據以主張抵銷,核非無憑,被上訴人辯稱臨時水電不在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主張,即非可採。惟原審法院僅採信59877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代支臨時水電費697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清理乾淨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如未依本款施作,甲方(指上訴人)得自行覓工,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加倍扣款,乙方絕無異議」、第四條工程管理(二)場地配合項內約定「..乙方如不履行,甲方自行處理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責,因工程施工產生之廢棄物..或環境清潔乙方必須自行清除至甲方認可為準,乙方對上述如不履行甲方得自行處理所需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等。由上約定觀之,必被上訴人不履行清理義務,上訴人始得自行處理並請求處理所需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代支工地廢棄物清潔費80844元,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不履行清潔義務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己○○及戊○○,渠均證述無法區別清運之垃圾是否與水電工程有關,或無法陳述清運之時間及金額等情,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憑據,且被上訴人如未清理環境,後續施工廠商必然有所抗議,惟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未清理環境之憑證,於其承包之全部工程完工後,就整個建築物及工地復為清理,卻依其承包總額比例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亦為契約所未約定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為第三期請款時,已遭上訴人扣款60500元,以為工地清潔費之給付。嗣被上訴人為第四期請款時,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扣款,故如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內有應負責清理而未清理,致上訴人須另為清潔費用之支出者,則上訴人豈有僅於被上訴人第三期請款時扣款60500元作為清潔費後,於被上訴人為第四期請款時卻不再為扣款之理。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業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加以扣留款項30000元,其情甚明。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清潔費用,主張按工程款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工地清潔費80844元,除與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亦不合理,其抵銷之主張洵非正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扣款垃圾清運費30000元不爭執,並自認為工程順利進行同意再扣932元之清運費,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25000元,惟就臨時水電費69772元、代支維修費10000元、未到期保固費32500元、及工地清潔費其中之932元為抵銷(其中水電技師簽證費53823元及工地清潔費60500元已為扣款,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之主張,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796),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就駁回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王永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