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上開二次修正,其中九十年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例第六條、九十二年該次修正,則係針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一,因均與被告 陳建華 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中「陳建華等人」係誤(贅)寫,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上開二次修正,其中九十年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例第六條、九十二年該次修正,則係針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一,因均與被告陳建華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中「陳建華等人」,係誤(贅)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