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18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孟珊
  書記官 吳幸芳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幸芳
           法 官蔡孟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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