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榮助
相對人 李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67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票及確定債權有調查必要,聲請人業已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7號),爰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已進行至製作分配表,並於民國110年5月4日實行分配,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雖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經第三人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亦已製作分配表,然尚未分配與相對人,如逕與分配,聲請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將來亦恐追討無門,而難回復至執行前(即尚未依分配表分配價金與相對人)之狀態,雖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製作分配表,惟執行程序在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其利息,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14,167元(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4,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