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1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歐逸樺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零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月2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6,430元及利息,而
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30元,及其
中390,302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報紙
公告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8.25%及15%之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
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延滯利息
38,496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滯納金,爰予刪減為適當。次按,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97,934元,及其中390,302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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