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陳嬿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而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嬿安擔任伊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於民國
106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未經伊同意,以
伊名義開出數張支票向民間借貸,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1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8,
900元待支付。被告固於106年7月6日立切結書願意
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惟伊為維護自身權利,爰求為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要旨,被告僅係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之人,
並非債權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並無法除去其為系爭支票債務人之不安狀態。依上揭
說明,原告之請求顯欠缺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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