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榆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怪物彈珠手機遊戲角色
道具服裝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9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
20日具狀更正利息起息日為106年9月21日(卷第98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
6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92,47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52-53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約定由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怪物彈珠-卑彌呼椅子」、「怪物彈珠
-路西法椅子」等道具(下稱系爭道具),製作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原告已於105年12月6日支
付頭款192,470元予被告,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
及尺寸等規格請被告依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被告應
於106年1月19日直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原告指定世貿會館
場地,然因被告表示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且原告
發現「卑彌呼椅子」樣式與坐椅高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路
西法椅子」毀損並欠缺約定規格應具備之翅膀等缺失,被告
承諾會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前修復改善完成系爭道具
,然迄至106年1月24日原告承辦活動結束時止,被告仍未
能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被告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能如期於106年
1月20日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於
展覽會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頭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約定系爭道具應於106年1月
13日完成,嗣經兩造合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被告
已如期將工作物完成並交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世貿展覽館經
原告收受,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物
、工作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工作物客觀
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完成工作物,縱尚有缺失仍待
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被告已配合原告之要求
進行修補系爭道具,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被告所完成系爭
道具僅細節上與原告要求有些許落差,尚非屬重大瑕疵無法
使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道具予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僅給付頭款192,470元,尚未給付尾款192,470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製作內容
之規定交付工作物,因反訴原告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
反訴被告乃同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工作物至世貿展
覽館,詎反訴原告雖承諾於106年1月20日修補完成工作物
,仍未如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反訴原告明知系爭合
約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於
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系爭道具,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自屬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
告製作系爭道具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世貿
展覽期間使用,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
日,原告已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192,470元予被告,
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被告依約製
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9日直接將系
爭道具交付至原告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系爭道具在運送
途中有部分毀損而須修補,原告迄未簽收系爭道具等情,有
系爭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道具製
作圖(卷第7-23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原告
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款,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
製作內容為特定規格之系爭道具,定有製作時間,系爭合約
第2、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
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
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行政採購人員 鄭意薰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曾經委託被告
製作活動道具卑彌呼跟路西法兩張椅子,原約定的時間是
106年1月13日交貨,因為13日有詢問椅子的狀況,請被告
拍照給我們,但他給的照片都是未完工的狀態,我們的開展
時間是106年1月20日,所以有跟被告說在106年1月19日
前進場交貨即可,我們原來約定的時間是106年1月19日下
午2時進場,一直到關閉進場的時間晚上10點,被告是到晚
上9點半左右才進場,進場時並沒有交付我們確認的設計圖
,且被告交付的東西零件也有缺,我們沒有同意要收下被告
交付的東西,當下我們也有告知被告他交的東西跟最終確定
設計圖都不符合,被告的東西在9點半進場時不符合契約的
樣式,19日當天被告有說隔日會將全部東西完工,一直到20
日東西還是沒有完工的狀態,原告公司在展覽期間沒有辦法
使用被告放置在現場的道具,因為東西是不符合確認設計圖
的規格,所以也沒有辦法開放給參展的人使用,原先被告是
要求我直接銷毀處理道具,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處理,後來
我請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實際完成的物品與確認設計圖尺寸
都不正確,卑彌呼椅子上有一個靠枕,但是印出來的顏色與
當初挑選的不符,路西法送來的時候翅膀就已經斷裂,椅背
送來的時候也沒有到場,106年1月19日完全沒有完成驗收
;原告公司有告知被告是要在106年1月20日至24日間使用
等語(卷第84頁-第85頁背面),並有卑彌呼設計圖(卷第
14頁)、路西法設計圖(卷第22頁)為憑,參以被告於兩造
間通訊對話紀錄表示:路西法、卑彌呼兩張椅子因為工作室
做的不合廠商原定樣式等語(卷第24頁),堪認系爭合約確
係以系爭道具於106年1月20日展覽開始前交付為契約要素
,被告明知原告定作系爭道具係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
1月24日在世貿展覽期間使用,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
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85頁背面)為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合約頭款192,47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請求被告返還19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
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
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
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
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
業經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依法解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反訴原告自
不得仍主張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反訴原告依系爭
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92,47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
返還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2,4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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