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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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 陳嬿安 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
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訴,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
,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被告陳嬿安未經同意,開立其為
發票人之支票,發票行為無效為由,追加ㄚ子、楊姓、郭姓
、周姓、劉姓、江姓、許姓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被告(本
院卷第17頁)。
三、惟查:原告原起訴部分,係以被告固立有切結書承擔債務,
但恐票據債務人地位未消除,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但原告追加起訴,則係以被告發票行為無效為理由,與原起
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恐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原告之追加,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