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素貞 間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為公示送達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素貞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伊將與其他
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應先通知相對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惟相對人已於
97年11月14日出境國外,並於96年4月2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遷出戶籍地。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經退回信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6、17、18、19頁),且相對人於97年11月14日出
境,即鮮少入境,目前亦在境外,戶政機關於99年12月
21日並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66頁),可
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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