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絲鈺雲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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