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 洪秋男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住處,以洪秋男提供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工具,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查獲甲○○、洪秋男、 羅朝仁 及王千華等人(洪秋男等三人均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洪秋男及羅朝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包(各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包裝安非他命錫箔紙二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可能是在燒的時候,別人不小心混在一起使我吸到,當時我只是去找人,屋主是洪秋男,混合用也是他用,我只是吸安,我不知道他有混合,吸食器也是他的,我在吸的時候,就覺得味道不太一樣,他就說他這個有混合海洛因,我真的不知道有海洛因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二)又「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的神經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騙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在同時混合使用時,產生彼此效用的加成效果。
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此種混用並不會造成個別藥物使用時的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等語,亦經高雄凱旋醫院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此有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八四七號函一紙復卷可稽,是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混合使用,乃為成癮者所常見之事,被告既為安非命及海洛因之使用者,於施用前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云云,惟查,查獲現場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後之殘渣、煙蒂等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中所述係「警察叫我說海洛因是混合在香煙裡面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否認該筆錄之任意性,且與上開高雄凱旋醫院所函覆之一般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癮者之施用習慣並不符合,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為同案查獲之洪秋男、羅朝仁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尚不得於本件依法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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