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即被告甲○○犯詐欺罪,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影本三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影本二份、同署通知函文影本一份、同署乙○森酉九二執字第一七五九號函文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檢輝 執甲執助二三九字第二八○九八號函文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及拘票暨拘提報告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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