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持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鈞院認上訴人係背書人非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向鈞院聲請對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對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0九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移轉於原審查核,是被上訴人偽造本票二張,意欲非法詐取款項,證據確實,不料原審裁定應予假執行,上訴人未接獲裁決書,鈞院即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來舍查封,若似晴天雷霹,痛若萬分,爰持情理再予上訴,請求為公平合理之裁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及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 王源敬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票據號碼為五五二一八一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甲○○○背書,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系爭本票之背書為伊所為,惟以﹕伊子王源敬與被上訴人合夥生意,伊子王源敬要伊簽名,伊不知是本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於原審雖不爭執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不僅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尚且捺指印及書寫直陳﹕係伊子王源敬要伊簽名等情(參見本院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應無不知係為背書之理,核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