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鈴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毛重貳拾叁點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七號被告林逸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拾叁點陸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毛重貳拾叁點陸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