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其明知「阿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四二公克)乙包,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因受「阿松」之託,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自「阿松」處收受上開海洛因乙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上開海洛因乙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