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其他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期間為十五年,利息依雙方議定依本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付。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僅繳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未再繳付,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丁○○三人則到場陳稱伊有意要還,但現在無力負擔,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其餘到場之被告亦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亦為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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