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本案犯刑之累犯),素行不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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