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彭靚瑄
彭怡扉 彭浩軒 彭子軒 宋亭璇 宋佳穎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彭張妃 媖(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張妃媖於民國109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均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彭張妃媖於109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彭珮晴 雖聲請拋棄繼承,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親等在前之彭珮晴既為繼承人,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子輩彭羿恩、 彭桂堂彭鳳仙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為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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