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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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會任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人員,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1月23日9時48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00-0號前,因即將錯過右側目的地即客戶所在之○○木材行而急於靠邊停車,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向右切入慢車道之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經現場,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右切入慢車道時,避煞皆已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41 號判決(108.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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