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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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3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陳樵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及93年12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4年08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0,58
7元、迄104年08月底積欠案外人325,544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17,100元、101,268元已計入債權總額170,587元、325,544元內,則債權人再為請求,與帳務明細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