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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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憲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乙○○與代號3469B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在台大實業坊之共乘板相識,約好由乙○○自臺南搭載甲○北上。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巷口搭載甲○上路,路上乙○○並詢問甲○之第一次與何人發生、是否需要至苗栗看風景等話題,駛至桃園市時乙○○向甲○表示須返家拿東西,乙○○並先駛至桃園郵局拿取信件,隨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車開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家中之社區地下1樓,並對甲○稱需整理車上物品,請甲○移至後座,並將車再開往地下2樓,停放在停車格旁有一道牆之位置,被告下車整理物品,甲○並亦下車在旁等候,乙○○整理完畢後請甲○上車,甲○上車後隨即鎖上車門,乙○○欲打開後座車門要求甲○解鎖,甲○便開鎖欲下車,然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未及下車,乙○○即強行進入車內,一手壓制甲○之肩膀,一手撫摸甲○之胸部及腰部,乙○○見甲○持續尖叫始罷手,乙○○讓甲○下車後,甲○拿取行李即離開,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甲○離開後立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對甲○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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