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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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碧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碧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監視器等物係觀看門口自家車子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鏡頭高達4支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賭客 鍾承瑔 於警詢證稱:上開監視器是看警察有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吳星妤 、郭劉貴香及 陳亞蓮 於警詢亦證稱上開監視器係監視屋外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51頁、第67頁),足認上開監視器應係作為本案聚眾賭博把風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為被告所有之抽頭金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做生意之款項及賭客 詹秀球 、鍾承瑔、 葉秋梅 、劉謝菊梅、 袁立瑛 及 黃秀燕 身上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2頁),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在賭檯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象棋│2副│偵卷第92頁│├──┼─────┼──────┼─────┤│2│監視器主機│1台│偵卷第91頁│├──┼─────┼──────┼─────┤│3│監視器鏡頭│4支│同上│├──┼─────┼──────┼─────┤│4│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5│帳冊│1本│偵卷第92頁│├──┼─────┼──────┼─────┤│6│現金│3,100元│同上│├──┼─────┼──────┼─────┤│7│現金│2萬7,000元│同上│├──┼─────┼──────┼─────┤│8│現金│2萬9,400元│偵卷第91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