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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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聲請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光明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民國「108年1月10日」,經改寫為「107年1月10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故應以原記載108年1月10日為發票日,而到期日記載為107年5月21日,係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惟因未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民國108年9月23日民事查報新址併聲請公示送達狀仍未載明提示日為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