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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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呂峻豪 相對人 吳松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文件影本,而抗告人於107年10月8日收受該裁定,抗告人即於107年10月11日補陳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文件影本至院,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收受在案,並未逾補正期間。是原審法院於收受抗告人補正資料後,仍於107年10月23日以未補正完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屬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故此種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僅須就抵押權及債權之文件為形式審查,無庸斟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斟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或抗辯。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第三人 呂雅菁 於104年4月、105年12月間向抗告
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80萬元,並由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詎呂雅菁遲未清償,故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原審法院先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嗣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其與呂雅菁間之借貸契約書2份到院,然仍遭原審法院以未完全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節,有聲請狀、前開裁定及抗告人於107年10月12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借貸契約書、還款計畫合約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又參訂立契約人欄記載: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相對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可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而非呂雅菁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是抗告人既係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應提出者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證明,惟抗告人僅提出其與呂雅菁間之借貸契約書,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合於形式的債權文件,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妥適,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呂雅菁對於抗告人於
104年4月、105年12月之250萬元、38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前開約定並未登記,縱使抗告人對呂雅菁之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抗告人持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路○○○○號土│6839平方│284/1000│││地│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