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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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秉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凃秉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後增加「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段68號竊取被害號旁空地」更正為「2段69號旁空地」;㈢告訴人之姓名「閰 榛淇 」均更正為「 閻榛淇 」;㈣證據部份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增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蒐證照片8張」、「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內衣褲,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內衣胸罩,業經告訴人閻榛淇、被害人 吳佳君 、 王雅慧 領回,此據渠3人陳述在卷,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衣胸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