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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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翰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翰鋒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行人及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有同向由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上址處,閃避不及撞及該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右下肢、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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