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16號

原告 蔡和庭

被告 楊金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12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任意於車道中煞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撞上被告乙○○駕駛之機車,車前因此受有損害。及因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故原告之車後亦受有損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後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另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44,000元(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收4,000元,修車而不能工作共11日)。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99頁):

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有過失,不同意賠償。伊是第一台車,伊之所以突然停車,是因為有聽到警哨聲響,伊以為是警察或義交對伊鳴哨始停車。原告撞及被告乙○○之機車,應歸因於原告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何況,系爭車輛的車前只是輕微掉漆,並不嚴重,不算有車損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當時兩造三車均同向,伊是第三台車,看到原告之系爭車輛驟然急停、煞車燈亮時即立刻煞車,但煞不住,所以還是撞到系爭車輛的車後。但導致的車損如鈞院卷第37頁下方編號16的照片,並不嚴重,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且其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105至106頁)。揆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被告乙○○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及暫停肇事(依行車紀錄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原告丙○○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依行車紀錄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甲○○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依行車紀錄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且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突然停車,是因為我聽到警哨的聲音,火車站前,車流量大,所以都有站警察或是義交,我聽到警哨以為是叫我,所以我才停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第三台車,我們三人都是同方向,我是看到原告的計程車突然緊急停下,煞車燈亮,我就立刻煞車,但煞不住,所以還是撞到原告的計程車車後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堪認被告2人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且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認被告乙○○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1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及過失比例既能具體明確區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即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的車前、車後分別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車後位置之維修費用14,360元(鈑金工資1,386元、塗裝工資5,544元、零件7,430元);另車前位置之損害雖尚未實際維修,惟曾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堪認有11,605元之損害應予修繕(鈑金工資770元、塗裝工資9,055元、零件1,78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為證,堪以認定。又觀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為109年1月出廠之新車,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3日僅使用約3月,而零件材料已屬舊品,應予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維修用費係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烤工資、工資。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前、車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分列如下:①車前部分為11,51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691元(殘價=1,780÷(4+1)=356;折舊額=(1,780-356)×1/4×3/12=89;扣除折舊後價值=1,780-89=1,691),加計鈑金工資770、塗裝工資9,055元)。②車後部分為13,98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058元(殘價=7,430÷(4+1)=1,486;折舊額=(7,430-1,486)×1/4×3/12=3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7,430-372=7,058元,另加計鈑金工資1,386元、塗裝工資5,544元)。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5,504元;參以前述被告乙○○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1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乃15,302元、得向被告甲○○請求2,550元。

㈤、至原告主張其前去車廠修車,因而支出35元之油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又其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44,000元云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乃財產權受損,故其依法尚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於109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302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2,55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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