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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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原告 徐子年 被告 丁俊義
涂漢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俊義邀同被告涂漢坪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利息為月息2%。詎被告丁俊義尚積欠原告23萬元未還,被告涂漢坪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丁俊義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涂漢坪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