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楊淑心 被告 陳郁澤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淑心因被告陳郁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該案業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民國110年10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審理中,全案仍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未確定而開始執行,自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