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祥於民國111年5月3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綉婷 住處前時,發現該址騎樓柱子後方有裝箱好之鳳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綉婷置於該處之鳳梨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隨即以該機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黃綉婷婆婆發現騎樓之鳳梨短少,告知黃綉婷,經黃綉婷調閱自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安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被害人黃綉婷所有之鳳梨1箱,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想他們在睡覺了,我先搬走再跟他們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被害人所有之鳳梨1箱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婆婆於111年5月4日9時許,發現放置於住處騎樓前之鳳梨1箱不見,經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是昨(3)日23時45分許,被吿騎機車至我家騎樓將鳳梨1箱搬走,我不認識被吿,且被吿搬走該箱鳳梨前,也並未告知我們,是我們發現鳳梨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被吿後,被吿才於同日17時許託人來付款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卻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鳳梨1箱取走,亦未將價款留在該處,其行為客觀上自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至明。況若依被吿所辯,其係打算事後再付款給被害人,其亦可於取走該箱鳳梨前,於現場留下足資識別其個人資訊之聯絡方式以告知被害人其已將物品取走,容後商討價款,然被吿卻反於常理,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害人其個人身分,即擅自將他人所有物品取走,顯係不欲讓物品所有人向其追討價款,堪認其主觀上係為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至被吿雖於案發後託人轉交500元價款予被害人,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言可知被吿係於已經為員警查獲後,始託人轉交前開價款,是其上開舉動仍無礙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具有竊盜之故意,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竊得財物價值50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賠付被害人5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是犯罪所受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鳳梨1箱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給付被害人500元,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金額已與被吿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故認倘就上揭竊得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