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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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吳爾律 被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吳爾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楊建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否則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下稱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第7883號、第8236號、第85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宣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所附112年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112年2月16日宣判筆錄各1份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部分,固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因未及於本案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乃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附卷可證;況原告係於本案宣判後,始於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維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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