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0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徐名儀 被告 王學宇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
王藝銘 (原名 王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學宇、王藝銘即王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學宇、王藝銘即王林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煜庭附表:111年度基小字第3077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年利率130,502元15.697元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1.4%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4%28,790元8.790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311,790元11.790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合計51,082元36.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