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有(原名蘇金蜂)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信箱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蘇品有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徒步欲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徒步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並行至介壽路1段645巷口前,適有李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詩涵 ,沿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倒地,致蘇品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李宗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陳詩涵則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後胸壁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均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分別為告訴人陳詩涵提出、告訴人兼被告蘇品有提出、告訴人兼被告李宗翰提出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