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漢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昇漢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金佑 ,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機車駕駛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 楊文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文石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2至9根肋及左側第6至9根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鏈枷胸、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昇漢於警詢時坦承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逕直左轉彎,隨即與告訴人楊文石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本案事故路口,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考,惟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