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阮氏 條越南國人).
阮氏娜 越南國人). 阮氏順 越南國人). 阮氏願 越南國人). 阮氏純 越南國人). 阮氏妅 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邱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氏條 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阮氏娜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給付原告阮氏順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阮氏願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阮氏純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阮氏妅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壹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陸仟柒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為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分別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參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貳萬零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新臺幣(下同)130,211元、124,162元、115,846元、132,543元、130,968元、60,770元加班費,但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39,825元、39,648元、36,757元、39,825元、40,120元、20,237元加班費(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等人均係越南人,經 仲介 來台工作。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均自民國97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原告阮氏妅自97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受雇於「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以下簡稱銘生醫院)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17,280元。然被告身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實際負責人,迄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始提起本訴。
(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接手經營銘生醫院後,仍繼續僱用任職於銘生醫院,包含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阮氏妅等人在內之醫生及相關員工,並由其發放薪資予該醫院醫生及員工,則銘生醫院之醫師及員工即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等人均係與被告滿成立僱傭勞動契約。縱銘生醫院形式上另有登記之負責醫師,惟此乃為符合醫院設立資格,行政登記之需,始有由具醫師資格之人登記為銘生醫院負責人而已,故該登記負責之醫師即訴外人 葉育誠 亦由被告邱平滿支付薪資,準此,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係與銘生醫院及葉育誠成立僱傭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三)原告等人每月膳宿費均被扣除4,000元,非僅扣除2,500元。蓋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膳食與住宿」之5.2膳宿費:「乙方(即原告等6人)同意依照台灣法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扣款膳食費用依當地政府規定調整而變動,並同意此費用由甲方從每月薪資中扣除,金額為4,000元」(本院卷第21至28頁),及被告所製作原告等人親簽之勞工薪資表內容亦係依法扣除4,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被告主張原告6人每月僅扣2,500元膳宿費用其餘1,500元補足短少之加班費等情,並不足採。
(四)原告等人既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39,825元、39,648元、36,757元、39,825元、40,120元、20,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銘生醫院既不具法律上獨立人格,醫院雇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負責督導之醫師承擔,而訴外人葉育誠為銘生醫院之負責人,自有權處理醫院全部院務,基於其對於醫院醫療業務之指揮監督權,在勞資關係上,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地位相當,自應認其為醫院員工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而被告僅係隱名合夥人,投資人之一,獲取營利分配所得及分擔營運虧損而已,非雇主。況於100年1月13日葉育誠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聯合接管銘生醫院並公告「本所副院長邱平滿及其所聘祕書 沈怡君 之職務,業已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解除」,暨公告「茲敦聘葉育誠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院長,綜理全院院務」,茲可見葉育誠院長有權處理醫院內人事、行政、財務等業務,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並無勞動契約。
(二)雇主早與勞方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每月膳宿費僅扣除2,500元,而未依據勞動契約書之規定扣除膳宿費4,000元,其中1,500元差額即作為補貼兩小時加班費之不足。本院14年來聘請外籍看護工都很和諧,直至銘生醫院院長葉育誠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聯合侵占接管醫院後,即違反雇主與勞方之協議,不接受外籍看護工的反應協商與請求, 始生 本件訴訟。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等人均係越南人,經仲介來台工作。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均自97年6月起;原告阮氏妅自97年9月起,受雇於銘生醫院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17,280元, 嗣阮氏條 、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等6人均受雇至99年12月止。
(二)兩造對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分別請求39,825元、39,648元、36,757元、39,825元、40,120元、20,237元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一),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仲介來台工作,受雇於銘生醫院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17,280元,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究是否為銘生醫院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等人是否與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究是否為銘生醫院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等人是否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準此,伊莉莎白輪之船長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抑係與貨○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應以船長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抑係與貨○公司約定由貨○公司給付報酬以為斷,而非以船長受何人之監督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等人均係越南人,經仲介來台工作。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均自97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原告阮氏妅自97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受雇擔任銘生醫院看護工,每月薪資17,2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葉育誠院長係銘生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原告之雇主應為訴外人葉育誠,非被告本人云云。惟查:本院函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銘生醫院之登記資料,該醫院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葉育誠,此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62、74頁)。然被告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認:其為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葉育誠僅受僱擔任銘生醫院之院長,僅負責醫療部分,其餘會計業務推展及薪資等事項都是由被告負責(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6090號、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即本卷第40頁);此核與被告於99年8月1日代表銘生醫院與訴外人葉育誠簽訂合約書,聘僱訴外人葉育誠為銘生醫院醫生等情相符(見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銘生醫院與訴外人葉育誠之聘僱合約書是由被告代表銘生醫院與訴外人葉育誠簽訂。而被告在本院亦自認:「沒有與葉育誠合夥關係,葉育誠醫生是領薪水,如果有盈餘會給獎勵金」(見本卷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訴外人葉育誠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支付薪資,其沒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如何負擔醫院之人事成本?再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非醫師不得設立醫療機構,自不得成為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此乃主管機關為了醫療院所行政管理之目的,防止無醫生資格之人浮濫設立醫療院所制定,此與醫院看護及護士僱傭契約僱主為何人誠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訴外人葉育誠固為銘生醫院登記負責人,惟其與被告訂有聘僱合約書,薪資亦均向被告領取,是訴外人葉育誠固為銘生醫院形式上負責醫師,此乃被告並無醫生資格,而為符合醫院設立資格、行政登記及醫療法之規定之需,始有由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葉育誠登記為銘生醫院負責人。訴外人葉育誠單純向被告支領薪資,不分配盈餘,自無負擔營運成本及人事成本之義務。況且被告於另案亦自認醫院員工均是由被告面試進入銘生醫院工作(見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第7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人及葉育誠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僱傭契約存在與被告間,與訴外人葉育誠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1、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對於銘生醫院確實積欠原告加班費及被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表二之計算公式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雙方勞動契約約定扣除膳食費4,000元,但實際上被告每月膳宿費僅扣除2,500元,其餘1,500元差額即作為補貼2小時加班費之不足,故實際上積欠原告加班費金額如附件一所示附表二「加班費差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膳食與住宿」之5.2膳宿費:「乙方(即原告等6人)同意依照台灣法規自行支付膳宿費用,扣款膳食費用依當地政府規定調整而變動,並同意此費用由甲方從每月薪資中扣除,金額為4,000元」(本院卷第21至28頁),及被告所製作原告等人親簽之勞工薪資表內容伙食費記載扣除4,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膳食費每月只扣除2,500元,僅到庭空言陳稱:「本院卷宗80至85頁之薪資記載伙食費為4,000元,這是會計的做帳,是要用報國稅局用的,但是實際上伙食費並沒有扣到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自不足為採。故應認本件被告確實每月扣除膳食費為4,000元,自應將所抗辯每月應給付而未給付之1,500元(即附件一表二所列「膳雜費差額欄」)合併與「加班費差額總計欄」計算,所得不足加班費總額應為: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分別為39,825元、39,648元、36,757元、39,825元、40,120元、20,237元。從而,上列原告均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之加班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氏條、阮氏娜、阮氏順、阮氏願、阮氏純及阮氏妅分別為39,825元、39,648元、36,757元、39,825元、40,120元、20,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