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涵
上列原告(起訴狀未載法定代理人姓名)與被告張育涵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152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7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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