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奧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8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
拾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
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被告自98年1月起即
積欠原告薪資,計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已有14萬0214元
之薪資未給付,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伊迫不得已乃於98年5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亦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查伊自96年12月3日起至98年5月31月止,繼續工作已達
1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故原告至少亦可請求被告給付0.75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是此部分伊得請求4萬1250元之資遣費。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辯稱:原告確為被告公
司員工,但因被告財務困難才有遲延給付薪資情形,而所積
欠薪資僅14萬0214元,又原告係自行離職,非由被告公司解
雇,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換言之,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契約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據,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
註:答辯狀內容其他陳述,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既未按時
支付勞動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98年5月27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可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先予敘明。
五、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96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
年5月31日離職,其任職期間顯已達18個月。查原告每月之
平均薪資為5萬5000元,業據原告具狀主張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具狀提出
爭執,即視同自認而經認定,則原告本件請求0.75個月之資
遣費4萬125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被告既積欠原
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資14萬0214元,則原告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開金額之主張,於法亦屬有據,
亦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14萬0214元及給付0.75個
月之資遣費4萬1250元(以月平均工資5萬5000元計算),合
計18萬1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990元,
餘66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