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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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執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沙簡字第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546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8
年度執字第15462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沙簡字第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
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67元
為適當(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4,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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