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
約之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保險費共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
壹元代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北區分公司為被
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更正改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訴訟,
亦責由董事己○○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
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甲○○為本件訴訟事件之代理人到庭
應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
契約之民國93年及94年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97,971元代
墊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已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如上,該日筆錄第4頁參照)。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主張伊於83年5月3日、88年5月19日陸續向被告投保
如附表一所示之3件保險契約,嗣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
臻向原告收取93年及94年度之保險費時,原告已分別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其發票人 陳儒勝 為原告之夫),
用以繳交如上開保險費,不料被告公司之收費員 陳綉臻 收
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竟將之侵吞入己,並分別轉讓予
乙○○等人,而僅代原告繳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而已,被告公司事後已對陳綉臻上開行為提起
業務侵占之告訴。陳綉臻雖將原告所繳之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侵吞入己,惟依民法第309條及
保險契約之規定,陳綉臻為有受領權人,原告已將用以支
付保險費之支票交付陳綉臻,該支票事後並經兌現,即生
清償保險費予被告之效力。然而,被告竟以原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關於93年及94年之保險費共
97,971元未給付為由,自行以各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代原告墊付保險費,而認為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保險契約關於93年及94年之保險費代墊債權存在,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曾將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交予陳綉臻幫忙整理,被告公
司出具之相關續期保費送金單(即收據),可能被陳綉臻
利用此等機會擅自取走。又被告並未向原告催繳保險費,
原告亦未於被告所提出之催繳通知上簽名,否認被證四內
原告之署押為真正。另外,原告與陳綉臻間並無其他金錢
往來,將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交予陳綉臻,當然係為繳
交93年及94年之保險費,至於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之金額之所以高於應繳交之保險費金額係因陳綉臻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係應繳交保險費金額,一方面因
為原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一併附加個
人傷害附約,因此,每年所應繳納之保險金額並不固定,
另一方面則係基於信任,因而未予查證實際應繳之保險費
金額。
㈡被告方面:
被告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保險契約關於93及94年之保險費共97,971元,被告方面
遍查無任何原告以支票或其他方式繳款之紀錄,被告亦未曾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
約之93年及94年保險費,係由被告以各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
備金自動墊繳之方式代繳,倘原告主張其確已繳交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93年及94年保險費,原告應持有被
告公司所出具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即收據),如同原告保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95年續期保費送金單(被證三)
一般,原告投保多年,對此當知之甚詳,其自應提出續期保
費送金單以資證明已經繳交保險費。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繳交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93年保險費,被告公司因
而曾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辦理催繳,此有原告簽收之催繳通
知可資證明(被證四)。況且,本件縱認為原告曾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公司之收費員 陳綉蓁 ,其交付支票予
陳綉蓁之原委不明,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支票確係作為繳交保
險費之用途,甚且,94年間原告依附表一所示3份保險契約
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共為53,718元,原告卻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面額為56,807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亦顯不合常
理,因此,本件不能認為原告已經繳納上開保險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為真正、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
⒈兩造曾於83年、88年間訂立如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
⒉原告對於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之93至95年保險
費,均已繳納。
⒊陳綉蓁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工作職掌內容包括向
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權利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保險
費,要保人如將繳交保險費之支票交付陳綉蓁,即可認為
已向被告繳納相關保險費。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
險契約關於93年及94年之保險費共97,971元予被告?此又涉
及原告有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陳綉蓁作為支付
上開保險費之用?爰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兩造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件保險契約,且被告在原告繳
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後,均會將相關之續期保費送金
單(即收據)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屬實。由此可見,倘若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續期
保費送金單(即收據),固可證明其業已繳納該期之保險
費,惟在原告未能提出續期保費送金單(即收據)時,尚
不得據以反向推論,遽而認定原告並未繳納保險費,事理
至明。被告以原告遲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
約關於93年及94年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即收據)為由,抗
辯原告並未繳納該期之保險費,尚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該支票之發票人
陳儒勝為原告之夫)予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作為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之93年、94年之保險費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之夫陳儒勝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予原
告後,嗣由訴外人乙○○提示兌領等情,已據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函太平市農會查明,有該農會98年4月27日中
太農信字第098100035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
及90頁參照)。又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因向乙○○
借貸,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予乙○○等
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證述
在卷。由此可見,原告確將其夫陳儒勝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應堪
認定。
⑵又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予被告公司之
收費員陳綉蓁,其票面金額56,807元雖高於被告在94年
間所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額53,
718元(39388+9580+4750=53718),然而,原告與被告
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因有附加投保其
他保險附約,因而,該保險契約每年所應繳納之保險費
並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98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6頁參照),堪認屬實。由此可見,原告辯
稱因信賴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因而未加查證每年
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顯非無稽;且本院審酌,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其每年應繳納保險費之時間
雖各為5月3日、5月19日,然而,要保人如交付相等金
額之票據以給付保險費時,被告公司尚可接受簽發填載
到期日為當年7月20日之情形,亦據被告於98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該日筆錄第3頁參照),則附表二
編號2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客觀上亦與本件原告所負繳
納保險費義務之時期相符。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則
原告主張其將支票交予收費員陳綉蓁用以繳納本件保險
費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且再證諸本件繳納保險費爭議
發生後,被告隨即對其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提出侵占之
刑事告訴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2135號偵查卷查明,觀其告訴意旨包括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內,有該告訴狀附於該刑事
卷內可稽,益見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
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其目的確在繳納如附表一所
示3件保險契約之94年保險費。
⑶又要保人如交付支票用以繳納保險費時,則仍由被告公
司出具續期保費送金單(即收據)予保戶,僅於該續期
保費送金單(即收據)內註明「本聯須俟現金繳納或票
據兌現後始生效為正式交付保險費憑證」等語,嗣後由
被告公司逕行就該作為繳費用之支票提示兌領,而非任
由收費員自行提示兌領票款後再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
(該日筆錄第2頁參照)。準此,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支票交予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用以繳納如附表
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之94年保險費,而該紙支票事後又
確能兌領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時,應可認為已
經繳納相關之保險費。又倘若認為原告交付支票並不等
同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則被告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執行
職務侵吞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與陳綉蓁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謂回復
原狀,解釋上亦應認為原告已經繳納相關之保險費。
⑷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事後係由丙○○辦理提
示兌領,而丙○○已不復記憶如何取得該紙支票等情,
已據本院函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查明,有該銀行98年
4月30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800017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8
頁參照),並經丙○○於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在卷。而本院審酌:其一,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
53,753元,洽與原告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
之93年保險費總額相符(39423+9580+4750=53753);其
二,該紙支票之到期日為93年7月20日,亦與原告應繳
納如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之93年保險費時期相當,
已詳如前述;其三,參酌被告對其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之意旨,包括侵占如附表二所示2紙
支票在內,亦詳如前述;其四,再證諸原告對於附表一
所示保險契約之前一年度保險費如尚未繳納,則基於保
險費連續性與墊繳利息因素,則原告之後所繳納之費用
應先還清之前以責任準備金所墊繳之保險費本息等情,
已據被告提出98年9月1日陳報狀陳明在卷,準此,原告
既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之94年保險費,足
見,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3件保險契約之93年保險費亦
早已繳納。
⒊至於被告提出被證四之催繳通知(本院卷第54頁參照),
抗辯原告尚未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93
年保險費用乙節,因該催繳通知內「丁○○」之署押真正
已為原告所否認,要難採信,且本件既未能蒐集適當之對
照文件,客觀上自無從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丁○○」筆跡
之真偽;甚且,該催繳通知之日期為93年6月1日等情,已
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筆錄參照),則催繳通知
縱認為真,亦因原告事後已交付到期日為93年7月20日之
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作為繳納93年保險費之用,已
如前述,其亦難據為原告尚未繳納93年保險費之憑據,事
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
公司之收費員陳綉蓁,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
契約關於93年及94年之保險費,應認為該等保險費業經原告
繳納,自無再以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墊繳相關保險費可言。
乃被告否認原告繳納上開保險費之事實,自行於保險單基本
資料內記載以責任準備金代墊保險費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保險契約之93年及94年保險費共97,971元代墊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之訴訟費用部分,包括經被告撤回、減縮聲明後之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共1,602元,以上合計2,602元,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陳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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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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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單號碼│保險主、附約名稱│93年│94年│投保│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費│保險費│日期││││
│號│││(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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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險金│││││││
│││額:50萬)│││││││
││├────────┤││││││
│││個人傷害附約(保│││││││
│⒈│0000000000│險金額:50萬)│││83年││││
││├────────┤39,423元│39,388元│5月│丁○○│丁○○│陳儒勝│
│││防癌終身附約3單│││3日││││
│││位│││││││
││├────────┤││││││
│││溫心住院附約800│││││││
│││元(86.11.23附加)│││││││
├─┼─────┼────────┼────┼────┼──┼───┼────┼───┤
│││國泰 鍾愛 一生313│││88年││││
│⒉│0000000000│終身壽險│9,580元│9,580元│5月│丁○○│ 陳秀文 │丁○○│
││││││19日││││
├─┼─────┼────────┼────┼────┼──┼───┼────┼───┤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88年││││
│⒊│0000000000│健康保險│4,750元│4,750元│5月│丁○○│陳秀文││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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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9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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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
│1│陳儒勝│NTA0000000│93年7月20日│53,753元│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2│陳儒勝│NTA0000000│94年7月20日│56,807元│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