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丘怡新
       吳熒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
已變更為乙○○,原告起訴狀仍載為 徐德森 ,顯有錯誤,本
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4月25日到風景區遊玩時,經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吳雅菁 推銷,訂購音象兒童數位學習
機,給原告之子女使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60元,
除學習機外,內容尚包括音象學習系統全課程(含全系統課
程及全學階段)、機上盒、晶片鎖、搖桿、免費到府安裝、
教學。又吳雅菁推銷當時一再保證購買後若產品不合用,無
須理由,即可隨時解除契約,詎上開產品其中搖桿遲至同年
5月12日始收到,經使用後發現不適用,原告乃馬上以電話
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不獲置理,原
告遂復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價金,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吳雅菁向原告推銷音象兒童數
位學習機當時,並未保證日後若產品不合用,無須理由,即
可隨時解除契約。又原告於98年4月28日收到被告寄運之原
告購買之全部商品「兒童數位學習機」附「無線鍵盤/滑鼠
組」、「滑鼠式遙控器」及「USB晶片鎖」,被告再於同年5
月1日派工程師到原告指定處所安裝並開通課程,原告自當
日起即可完整使用音象兒童數位學習機全部系統課程。再者
,原告於購買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承諾另贈送原告「USB搖
桿」及「網際網路更新課程3年」(原附產品網際網路更新
課程3年,加上贈送部份,原告可更新課程6年),惟被告因
USB搖桿供應商供貨不及,乃先以書函通知原告,並延後至
98年5月11日補寄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訖。嗣
原告於同年月15日來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自98年5
月1日起即可完整使用音象兒童數位學習機全部系統課程,
縱不使用USB搖桿,亦可使用全部功能,不因無USB搖桿致無
法完整使用全部產品之情事發生,是原告應自98年5月1日起
於7日內,退品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惟原告遲至同
年月15日始發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98年4月25日到風景區遊玩時,經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吳雅菁推銷,訂購音象兒童數位學習機,給原告之子
女使用,價金為88060元,其中搖桿至同年5月12日始收到,
經使用後發現不適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音象兒童數位學
習機訂購單、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蘋果日報網頁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
又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
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㈡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邀約,必須出於消費者之自願(即自願
性),而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
純粹出於自願。另所謂「其他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
及公共場所等。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係於風景區之公共
場所向原告推銷,而由原告購買系爭音象兒童數位學習機之
物品乙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無訛。
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契約經解
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
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
9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訂購給原
告之子女使用,而原告之2名子女均尚年幼(分別出生於00
年0月00日、92年11月16日),故始有搖桿之配備,若無搖
桿小孩子即無法使用系爭產品完全之功能,而搖桿遲至98年
5月12日始收到,經使用後發現不適用,原告乃馬上以電話
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之7日猶豫期間,則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
自應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搖桿僅係贈品,並非必需品
,原告自98年5月1日起即可完整使用音象兒童數位學習機全
部系統課程,縱不使用USB搖桿,亦可使用全部功能,不因
無USB搖桿致無法完整使用全部產品,是原告應自98年5月1
日起於7日內,退品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惟原告遲
至同年月15日始發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逾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客戶簽
收單、被告公司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觀諸音象兒
童數位學習機訂購單之專案內容欄載明:音象學習系統全課
程(含全系統課程及全學階段)、機上盒、晶片鎖、搖桿、
免費到府安裝、教學等語,顯見搖桿並非贈品。縱認搖桿確
係贈品,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訂購給其子女使用,而原告
之2名子女均尚年幼(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92年11月16
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搖桿之功用是在輔
助年齡較小的小朋友操作電腦,則原告自應待收到搖桿後,
始能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而原告係於98年5月12日始收
到搖桿,經使用後發現不適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該信函業經被告收受,並未
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則兩造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另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音象兒童數
位學習機訂購單之聲明同意欄第3項固載明:本人(即原告
)同意如收貨後7日內如解除訂購須支付首期款等語,惟此
項約定核屬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且對於消費者即原告較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應屬無效,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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