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9日20時48分許,因飲用酒
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1段
1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 許李燕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393元(
工資2,760元、烤漆4,968元、零件5,665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
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酒醉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致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66
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4年7月27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年7月
29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2年又3日,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
期間應以2年1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18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760元
、烤漆4,968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915
元(計算式:2187+2760+4968=9915)。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3,393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
9,91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74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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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13,393元(工資:2,760元,烤漆:4,968元,零件│
│:5,665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665元-5665元×0.369×10/12=3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575元-3575元×0.369=2256元│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3天,不足1月,以1月計):│
│2256元-2256元×0.369×1/12=2187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