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派駐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伴吾別墅公寓大廈」(下稱伴吾社區)之駐點總幹事,因故遭福泰公司撤職而對當時任職福泰公司董事長暨伴吾社區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底,將其於93年12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予伴吾社區之其他管理委員,而其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指稱:「外傳閣下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語,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有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發與伴吾社區相關事務之管理委員,但並未散發予其他人士,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福泰公司無法承包彩蝶社區之保全業務,及被上訴人辭去伴吾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係因被上訴人與福泰公司勾結,矇蔽社區住戶,致遭罷免,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擔任伴吾社區總幹事一職,上訴人之配偶 蕭麗娟 則擔任該社區義工,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然被上訴人竟於93年
12月21日率人圍毆上訴人成傷,且未經合法交接即強迫上訴人去職,上訴人所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副本予伴吾社區之其他管理委員,乃係向各該委員敘述上訴人因遭毆打被迫離職,以致未能依規定辦理交接之原因,並交待相關事務,動機係出於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又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皆屬實在,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並
於該存證信函記載:「…外傳閣下(指被上訴人)介入別人家庭,使得對方婚姻瀕臨破裂…」,嗣上訴人又將該存證信函之副本寄送予伴吾社區之其他管理委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被上訴人介入別人家庭
,使對方婚姻瀕臨破裂等情,實係指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之家庭,且屬實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蕭麗娟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固有於94年1月19日致函上訴人,內載:「謂介入他人家庭,使得婚姻瀕臨破裂,應該是說你曾前總幹事本人吧,在上1屆(第6屆)委員會時,曾太太(指蕭麗娟)告訴上1屆大部份委員,曾前總幹事與某位女委員有染,又說你喜歡老女人,並鬧離婚,曾太太在本人及多位委員勸阻之下,才免於一場悲劇,並多次打電話給本人說:不要告訴曾前總幹事,我在她應(為『心』之誤)裡是擺第一位,你是第二位…」(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且證人蕭麗娟亦在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講我愛他超過愛我先生,傳遍○○○區○○道,所以被告對我很不諒解,這件事情是原告傳述的,且原告也有發函,也說有證人聽聞,造成我與先生之間感情破裂」,「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講(請原告不要告知我先生,原告在我心理擺第一位)」,「(與原告間)沒有通姦,我們之間有過接觸行為,就是私底下原告對我有作一些曖昧的動作,說你怎麼那麼瘦,你老公沒有給你睡好,給你溫暖,我覺得原告有時候會出於自然碰觸我的手或肩膀」,「原告曾經約我喝咖啡或吃飯,但我都沒有去」,「這對被告(即上訴人)來講,被告認為(原告)是有(介入我們家庭),因為原告到處傳述我愛原告超過愛被告,且還指述有委員可以作證,因為原告講這些話,才破壞我與被告的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惟據證人即伴吾社區之管理委員 彭禹豐 在原審到場證稱:「蕭小姐(指蕭麗娟)曾經向我說被告與社區某一位住戶有什麼關係,問我知不知道,她是以探詢的語氣來問我,她說現在與被告的感情可能要離婚,我當然就答覆他說沒有什麼事情,不用太介意。其實有2、3位委員有跟我談過蕭小姐也有向他們詢問過類似的事情」,「我是不知道(蕭麗娟與原告的關係如何)」,「有(收到被告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是寄影印本」,「當時被告還有寄另外1份錄音帶,說原告怎樣、怎樣,我是有聽過錄音帶內容的1段…是被告錄下 陳建銘 (即彩蝶別墅的總幹事)與被告的對話錄音,講原告與彩蝶別墅的其他女委員眉來眼去,有打情罵俏的關係」,「(錄音帶中)都沒有(提到被告的太太與原告有曖昧或外遇關係)。蕭麗娟因為在社區擔任義工,與人有較親切的互動,這只是一個招呼的方式,我認為與原告之間不至於有曖昧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4-1頁),並提出上開錄音帶佐證(見原審卷證物袋);而該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訴外人陳建銘與上訴人對話中確有陳述:「他(指被上訴人)跟張○○(真實姓名詳卷)有染,張○○就像他的小老婆,甲○○是不會喝酒,而我是能喝幾杯,而且我跟張○○沒有那種…那種什麼男女感情,看在他(指被上訴人)眼裡,張○○對我是一種…不予置評,看在甲○○眼裡他就是吃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所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實係影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有染之事,而非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蕭麗娟有曖昧關係,致上訴人婚姻瀕臨破裂之事;況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函覆上訴人之前,有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散佈於他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所述係指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之家庭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伴吾社區之其他管理
委員,係欲向各該委員敘述上訴人因故被迫離職,致未能辦理交接之原因,其行為動機係出於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固敘及被上訴人於擔任伴吾社區主任委員期間之諸多不當行為,然上訴人於該信函之起始即指摘被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致他人婚姻瀕臨破裂,而此事項乃屬被上訴人之私德範疇,且與伴吾社區之公共利益無關,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致他人
婚姻瀕臨破裂,再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予伴吾社區其他管理委員,其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上訴人未再將系爭存證信函廣佈於社區或散發予其他人,依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仍構成侵權行為。復經參諸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誹謗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伴吾社區其他管理委員之方式
,指摘被上訴人妨害他人家庭,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堪信為真實。爰斟酌上訴人係海洋學院畢業,原擔任伴吾社區總幹事,月薪為32,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係陸軍官校及政戰學校畢業,退休前任職警備總部少校軍官,現擔任康和建設公司總裁,月薪55,000元,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10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80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30、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