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北大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適有訴外人 楊月娥 違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逆向穿越新竹市○○路駛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道前方,被告欲從訴外人楊月娥左側欲超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超過,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與訴外人楊月娥發生擦撞,嗣訴外人楊月娥人車倒地且往右前方滑行,復擦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 陳榮淮 ,導致被害人彈起後倒地,因而受有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為其支出下列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⑴殯葬費用:被害人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包括棺材費用、運死、喪葬用品、
棺內用品、火葬費用、告別式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
⑵醫療費用:被害人自受傷時起至死亡時,住院治療及救護車轉診之費用共計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
(三)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七歲,尚有工作能力,迄至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尚有十八年,而被害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以被害人原尚有十八年之工作能力計算,其因死亡而喪失之經濟損失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另因被害人之死亡,使原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依靠頓時失去,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迄今已二年餘,心情尚未能平復,感到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五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一元。
(四)原告係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三萬元,未婚,無其他存款及投資,名下亦無不動產,與母親同住,有一個姐姐,一個弟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五百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案件既已判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刑責,被告亦願意負起賠償責任。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楊月娥的機車突然從左側逆向斜穿,被告為閃避訴外人楊月娥而必須採取超越訴外人楊月娥之動作,故本件車禍之起因是因訴外人楊月娥違規騎乘機車,請求本院審酌慰撫金時加以考量本件事故起因非被告自始即為違規駕駛行為。
(二)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單據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支出殯葬費用為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亦無意見。被告係專科肄業,畢業後以開計程車為業,已有二十年之資經歷,每月薪資約一萬七千元,配偶已經過世,有二名子女,一名已滿二十歲,一名高中二年級,無其他存款及投資,名下亦無不動產,現所開計程車是向他人出租而來。事發後曾給付原告家人五萬元,應予扣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北大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訴外人楊月娥違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新竹市○○路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被告自訴外人楊月娥左側欲超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超越,並仍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擦撞訴外人楊月娥之身體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訴外人楊月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右前方滑行,在機車滑行時,復擦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彈起後倒地,因而受有頭後枕部二處鈍力傷,左邊大小為二點五乘二公分中央一處為四乘三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出血,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計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殯葬費用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上開款項均由原告所支付。
(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由原告之母親出面具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害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部分,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自不得再向被告即加害人訴請賠償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及救護車出勤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害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急診入院至出院時為止之醫療費用中自付費用額(含住院及門診),而被害人於行政院衛生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付部分共計四千零四十五元,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部分共計九千八百七十六元,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新醫歷字第○九三○○○四五九二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總企字第○九三○○○八二二○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五十九頁至六十五頁),是上開費用再加上被害人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六千四百元,共計為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故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並未含全民健康保險支出部分之金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扣除非必要費用外,為被害人支出殯
葬費用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四紙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支出及上開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殯葬費用,洵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七歲,迄至六十五歲退休時為
止,尚有十八年之工作能力,而被害人死亡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故被害人因死亡而喪失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得請求其工作能力一部或全部喪失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後枕部二處鈍力傷,左邊大小為二點五乘二公分中央一處為四乘三公分之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死亡,是被害人死亡後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後至死亡前,因本件車禍住院無法工作,雖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然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於被害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此項財產上之權利於被害人死亡後,乃被害人之遺產,自應由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害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毛金蘭 、 陳慶銘 、 陳春惠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自應由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請求,當事人始屬適格,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起訴請求之事證資料,故原告關於此項請求,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自不應准許。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父親即被害人死亡,家中經濟及頓
失依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已二年餘,心中痛苦仍未平復,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三萬元,未婚,無其他投資,名下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同住,其於九十一年度時曾扣繳利息所得計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有財產歸戶清單附於本院卷第十九頁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其最近三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僅有八十九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九三一○一○九六三號函附之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另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為二十二歲,將步入社會並有經濟能力得以孝養被害人即其父親,卻在此時遭逢巨變,致其無法得償對父親盡奉養之心願,其當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之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開計程車搭載客人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一萬七千元,配偶已過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產歸戶清單附於本院卷第十八頁可考,另其最近三年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九三一○○六一七八號函在卷可按,暨本件肇事之情節即因訴外人楊月娥自對向車道穿越,被告超越該車時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等兩造學經歷、財產、身份地位、事發狀況暨原告與被害人間情感之依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依該法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之配偶及其母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等語,並有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後附),被告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因本件車禍死亡之被害人,其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外,尚包括其子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且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上開保險金自應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四人均分,且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係載明:「茲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由甲○○駕駛車號...在民權路二六二號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榮淮死亡案,今有關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事宜,經全體繼承人決議授權由毛金蘭全權處理無異議,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該授權書僅係表示關於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事宜,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委由其中一人即訴外人毛金蘭處理,並未表示其等繼承人均拋繼該保險金之權利,是該保險金雖由訴外人毛金蘭出面具領,然該保險金之權利仍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所共同享有,職是,原告應有四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將其所得享有四分之一保險金即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4=0000000,小數點下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之。
(三)被告另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拿五萬元至原告家中,此金額應予以扣抵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之收據上,具領該五萬元之簽收人為訴外人毛金蘭即原告之母親,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被告是拿這筆錢到我家中交給我們的,但沒有指名要給誰,只是先給我們一部分的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被告所稱,本來被害人家屬他們要伊先交付十萬元,但是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必須等車子賣掉之後才有錢,被害人家屬希望能給付一些賠償,當時被害人家屬說這筆錢是當慰問金,沒有明定這筆錢是要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上開五萬元既係被告所支付予被害人之全體家屬作為慰問金,則該等慰問金即應由被害人家屬均分,而被害人之家屬有四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可分得一萬二千五百元,此一萬二千五百元自得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原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000000+20321+800000=0000000),經扣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被告已支付之一萬二千五百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七十萬零三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700341),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